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士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18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温士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温士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玉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