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良選任辯護人陳浩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6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邦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轉讓契約書上轉讓人欄偽造之「 劉興乾 」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邦良與 劉邦焜 係兄弟,2人之父親劉興乾於民國59年7月18日設立裕興五金行(址設臺中市○○區○○里○○路○○○號)。詎劉邦良於101年7月3日劉興乾死亡後,在未獲得劉興乾全體繼承人之授權或同意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1年8月6日,在不詳地點,填載商業登記申請書、轉讓契約書及商業登記印鑑遺失切結書,並持劉興乾生前交其保管之「裕興五金行」、「劉興乾」大小章,盜蓋在商業登記申請書上商業印章欄、負責人印章欄、轉讓契約書上轉讓人欄及商業登記印鑑遺失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欄,且在該轉讓契約書轉讓人欄上偽造劉興乾署押1枚,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商業登記申請書、轉讓契約書及商業登記印鑑遺失切結書,並於同日持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辦「裕興五金行」之轉讓登記及負責人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劉邦焜及其餘繼承人之權益暨臺中市○○○於○號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邦焜委由 李國豪 律師、 蔡瑞麒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邦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邦良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劉邦焜於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表、臺中市政府函稿、商業登記抄本、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登記審查表、商業登記申請書、轉讓契約書、商業登記印鑑遺失切結書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其所保管之「裕興五金行」、「劉興乾」印章(盜用印章,亦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與告訴人劉邦焜為兄弟關係,利用保管2人父親劉興乾生前交付之「裕興五金行」、「劉興乾」印章機會,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予以盜用,偽造商業登記申請書、轉讓契約書及商業登記印鑑遺失切結書持以行使,擅將裕興五金行轉讓登記自己名義,損害臺中市○○○於○號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及劉興乾之繼承人權益,動機不良,手段可議,事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見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犯罪情節非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被告偽造之轉讓契約書上轉讓人欄偽造之「劉興乾」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商業登記申請書、轉讓契約書及商業登記印鑑遺失切結書上之「裕興五金行」、「劉興乾」印文,係被告盜用「裕興五金行」、「劉興乾」印章而來,並非偽造(檢察官起訴書認係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容有誤會);且被告偽造之商業登記申請書、轉讓契約書及商業登記印鑑遺失切結書,已提出予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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