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599號受刑人 鄭裕騰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鄭裕騰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現依法提出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縱使受刑人所犯數罪符合刑法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亦僅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至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僅得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請求聲請裁定,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權。查本案聲請人為受刑人,依據上開說明,尚不得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是其所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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