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7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致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372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致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壹、吳致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前述施用毒品矯治程序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8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遠離毒品或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108年1月10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3段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人委託,保管海洛因共22包(驗餘淨重合計560.5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488.1公克),進而非法持有之。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11日15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再點火燒烤,進而吸食揮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迄同日18時20分許,警方據報前往該居所,因其在該居所大門前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受託保管之海洛因1包及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6164公克),經附帶搜索該居所,另扣得其受託保管之剩餘海洛因共21包,以及其所有之分裝袋共1100個、磅秤共4台、分裝工具1組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共7包,其復於翌(12)日9時5分許,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為警查悉上情。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按被告吳致緯所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70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1月25日編號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該次採集之尿液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各1份(參108年度偵字第3724號卷【下稱偵卷】第62至67頁、第89至90頁、第99至133頁、第172-1頁)等件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海洛因共22包,其中碎塊狀檢品共4包,驗餘淨重共97.51公克,純質淨重共99.36公克,而粉末檢品共18包,驗餘淨重共463.07公克,純質淨重共388.74公克,檢驗皆含海洛因成分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2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參偵卷第185-1頁)附卷可查;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觀為白色或透明晶體,驗餘淨重4.6164公克,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則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08年4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參偵卷第185-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屬實。查被告有如事實欄壹所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則其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雖已逾5年,惟其既曾於前述毒品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犯施用毒品犯行,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同應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就事實欄壹、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壹、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就事實欄壹、二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際,同時施用海洛因,兩者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情,查被告本件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送請鑑定之結果,其中鴉片類在初步檢驗結果固為陽性反應,但在確認檢驗結果,因未達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閾值,故判定為陰性,客觀上難認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而就被告被訴施用海洛因部分,除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欠缺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加以憑佐,難認該自白與事實相合,本應對其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無罪之判決,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前述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刑法第79條之1規定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各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再由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聲字第4469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103年4月23日,下稱甲刑期)、以103年度聲字第496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4月23日,下稱乙刑期),前揭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14日始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殘刑
8月又1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其於前揭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之時,甲刑期顯已執行完畢,且考量其有前述屢次觸犯持有進而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其於甲刑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就其本件所犯之各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卻仍未能澈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進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另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且數量甚鉅,所為助長毒品流通與擴散,均甚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亦無事證可認實際從事毒品之交易或轉讓,藉以牟取不法利益之情狀,兼衡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分裝海洛因,供其犯本件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參偵卷第2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分裝工具
1組,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係用來吸食愷他命之用(參偵卷第28頁),與摻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共7包,皆無證據足認與本件所犯各罪有何關連,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海洛因共貳拾貳包(驗餘淨重│無│││共伍佰陸拾點伍捌公克,純質││││淨重共肆佰捌拾捌點壹公克)││├──┼─────────────┼─────────┤│二│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即卷附108年度安保│││肆點陸壹陸肆公克)│字第71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三│分裝袋共壹仟壹佰個│即卷附108年度紅保││││字第269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四│磅秤共肆台│即卷附108年度紅保││││字第269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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