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13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叁拾元
,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叁仟叁佰伍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
上述起息日起,每月按新臺幣肆仟元計收三個月之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肆拾叁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上
述起息日起,每月按新臺幣肆仟元計收三個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丁○○、丙○○連帶負擔
新臺幣柒佰陸拾叁元,餘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於91年8月2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簽訂信
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信
用卡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被告等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
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同意各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履
行時須繳納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並依前述利息加計10
%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5年2月起改以自繳
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正附卡持卡人就所生帳
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等陸續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
至97年3月18日止,共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38,218
元、循環息24,355元,共計262,573元未按期給付,爰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被告丁○○、丙○○連帶給付69,830元,及
其中63,353元部分自97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69%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每月按4,000元計收3個
月之違約金,以及被告丁○○給付192,743元,及其中174,8
65元部分自97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
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每月按4,000元計收3個月之違約
金等情;被告丙○○則自認附卡係其所消費,簽名亦係其所
簽名、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
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被告丙○○復自認附卡係其所消費,
簽名亦係其所簽名,而被告丁○○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丁○○、丙○○連帶給付69,830元,及其中63,353元部分自
97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
上述起息日起,每月按4,000元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以及被
告丁○○給付192,743元,及其中174,865元部分自97年3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
日起,每月按4,000元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870元(第
一審裁判費2,870元),應由被告丁○○、丙○○連帶負擔
763元,餘由被告丁○○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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