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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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簡字第107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5,123,203元,
應徵裁判費145,144元,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500元(支付
命令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44,644元,此項裁定已於98年6
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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