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蘇炯良 即靖達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經銷契約書
第14條第5項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蘇炯良即靖達企業社(下稱靖達企業
社)於民國91年4月16日訂立經銷合約,並以被告丙○○為
被告靖達企業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靖達企業社於97年10月
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傳真機及耗材商品,貨款總計新臺幣(下
同)31,150元,原告已依約交貨。詎於給付貨款期限屆期時
,被告靖達企業社竟不付款,迭經催討均未置理,被告丙○
○為被告靖達企業社之連帶保證人,就被告靖達企業社所欠
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商契約書、
統一發票、出貨單等件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陶亞琴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陳立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