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69號
原告 賴顯智
上列原告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提出書狀補正明確一定、具體、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查報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任一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參照)。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狀亦未表明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狀聲明欄空白),起訴程式已有欠缺,爰依首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提出書狀補正明確一定、具體、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請求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內容,若為金錢,則應表明明確一定、具體之金額),並按查報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任一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