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原告 陳曾 金春 訴訟代理人 邱玲子 律師被告林 曾美珠
曾惠敏 曾崑 源 曾雯櫻 曾湘 嵐 曾麗容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曾高粉 所遺留之遺產應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林曾美珠 、曾惠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曾高粉於民國107年1月1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遺產),兩造業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至於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被繼承人於下營中營郵局及下營區農會各有新臺幣(下同)15,096元、213,792元之存款,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共367,500元後,已無剩餘。
(二)兩造之被繼承人曾高粉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且兩造並未訂定契約約定不得分割遺產,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遵從被繼承人生前之意思,被告林曾美珠、曾惠敏並不爭執,且對於其餘被告等人較為有利,又避免每筆不動產細分,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⒈原告 陳曾金春 及被告林曾美珠、曾惠敏分別為被繼承人曾
高粉之長女及次女、三女,應繼分均各4分之一;被告 曾崑源 、曾雯櫻、 曾湘嵐 、曾麗容係被繼承人曾高粉之孫子女,係代位其父親 曾福 繼承,應繼分均各16分之1合計應繼分為4分之1。
⒉被繼承人曾高粉於生前曾口頭告知兩造,其死亡後應由原
告及被告林曾美珠、曾惠敏每人各分配約二分農地(即每人約2000平方公尺),其餘建地、房屋或農地則由被告曾崑源、曾雯櫻、曾湘嵐、曾麗容等四人取得。是原告主張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2、3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共計6048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及被告林曾美珠、曾惠敏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即每人持分面積各2016平方公尺);其餘如附表編號4至7之建地及編號8之農地、編號9之房屋均分歸由被告曾崑源、曾雯櫻、曾湘嵐、曾麗容各按應有部分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乃係遵從被繼承人生前之諭知。
⒊再者,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9之遺產核定價值總額
為12,728,021元(詳參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及土地登記謄本公告現值),以原告及被告林曾美珠、曾惠敏應繼分均各為4分之1,原應繼承財產之價額應各為3,182,005元(即12,728,021元÷4=3,182,005元,小數點以下捨去);而原告與被告林曾美珠、曾惠敏就分配編號1、2、3之土地核定價額依續為779,000元、2,850,000元、3,564,800元合計7,193,800元,原告與被告林曾美珠、曾惠敏各按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分得價額僅各為2,397,933元(即7,193,800元÷3=2,397,933元,小數點以下捨去),與應繼分原應繼承財產之價額3,182,005元為少。而被告曾崑源、曾雯櫻、曾湘嵐、曾麗容分配編號4至9之財產核定價額合計為5,534,221元, 較渠 等四人合計應繼分4分之1原應繼承之財產價額3,182,005元為高,對於上開被告四人較為有利;而被告林曾美珠及曾惠敏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且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可避免每筆不動產均細分,顯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四)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請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林曾美珠、曾惠敏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曾崑源、曾雯櫻、曾湘嵐、曾麗容則答辯略以:
(一)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不適當:⒈被繼承人生前並無此項口頭論知,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農地於被繼承人曾高粉在世時,即允被告曾崑源於其上種田,並且其以務農為生,持續相當多年的時間。將農地分配予原告及林曾美珠、曾惠敏等人並非被繼承人生前遺願。
⒉雖附表二編號1、2、3之農地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分別
為779,000元、2,850,000元、3,564,800元,惟各該土地上皆有部分種植經濟作物(如柚子等),並且被告曾崑源前後約貸款200萬投資設備,已投入大筆資本額種植經濟作物。是以編號1-3之土地市價非如前述,此三筆土地市值相當高,與公告現值所示之價值顯不相當。倘分配予原告、林曾美珠、曾惠敏等人,其分得價額並非各為2,397,933元而已。
(二)被告曾崑源等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適當,且對兩造有利:
⒈附表二編號9為兩造共有之祖厝,年代久遠,應保留其完
整性並讓後輩子孫得以回鄉祭祀,且祭祀祖先為該地區之傳統習俗,而該祖厝約莫坐落於附表二編號6、7、8部分土地上;而被告等耕作的範圍亦僅占用編號1、2、3部分農地上,祖厝及農作範圍非依照地籍圖所呈現地界而占用,若強制分割、將土地、房屋分別分配予兩造所有,不符合土地利用現狀。倘若能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全部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兩造皆能回到祖厝與附近農地進行使用,屆時再協議分管範圍,勢必能維持現今土地利用狀態,亦得令兩造有公平使用之機會,較為適當。
⒉因如附表二所示1、2、3之農牧用地市價難以估算,若依
被告曾崑源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分別共有,而陳曾金春、林曾美珠、曾惠敏等三人所分得部分合計共達應有部分3/4,而倘嗣後於市場上能開出好價格,能尋覓買主,得尋土地法第34條之1條多數決之規定出售,而被告曾崑源等得取得相當應有部分之價金,屬雙贏之局面。是以,若採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對兩造皆屬有利。被繼承人生前為避免爭產情況,已將現金存款等贈與給原告、林曾美珠、曾惠敏等人,而被告曾崑源及母親 曾陳寶玉 仍居於祖厝,以務農為生,且母親曾陳寶玉健康狀況實屬不佳,希望能留在家鄉繼續生活、秦祀祖先,頤養天年。若能令兩造皆能至各該土地上使用或耕作,應屬適宜之方式。
(三)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請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4條、第1151條、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高粉於107年1月10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原告陳曾金春及被告林曾美珠、曾惠敏分別為被繼承人曾高粉之長女、次女、三女,應繼分均各4分之一;被告曾崑源、曾雯櫻、曾湘嵐、曾麗容係被繼承人曾高粉之孫子女,係代位其父親曾福繼承,應繼分均各16分之1;又被繼承人之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另於下營中營郵局及下營區農會各有15,096元、213,792元之存款,惟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共367,500元後,已無剩餘,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有不予分割之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曾福及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喪葬費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曾崑源、曾雯櫻、曾湘嵐、曾麗容所不爭執,而被告林曾美珠、曾惠敏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提出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依我國多數學者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是繼承人支付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代墊之人。查本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共367,500元,經以繼承人之下營中營郵局及下營區農會存款15,096元、213,792元支付後,上揭存款已無剩餘,自無從分割,先予敘明。
(四)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被告曾崑源等人分別主張以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被告林曾美珠、曾惠敏則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觀諸原告所提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係將系爭遺產中特定土地或房屋分歸部分繼承人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此分割方案固有避免該土地或房屋日後再細分之優點,惟應側重於各繼承人取得部分之價值是否與其依應繼分比例計算系爭遺產價額相當,而原告雖主張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作為系爭遺產中各筆土地、房屋價值之計算基準,惟此計算基準為被告曾崑源等人所爭執,並主張應以市價計算。而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乃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管理必要所核定之價額,未必可充分反應系爭遺產中各項不動產之實際價值,否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房屋價值僅11,800元,難認合理。是倘兩造合意以該遺產稅核定價額計算本件遺產總價額,固無不可,然被告曾崑源等人既已爭執,原告自應就依其分割方案之分割結果,各繼承人取得系爭遺產之價額符合應繼分比例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且當庭表明不願鑑價乙情(見本院108年度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據此,難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能保障各繼承人均公平獲得分配,即無可採。
⒉被告曾崑源等人所提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則係將系爭遺
產中各土地、房屋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各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取得應有部分,自屬較能保障各繼承人均公平獲得分配之方法,堪認被告曾崑源等人主張之附表二分割方案較為公平合理,爰依被告曾崑源等人主張之附表二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告、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茲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表一┌──┬───────────┬─────┬───┬───────┐│編號│不動產坐落│面積│權利│分割方法││││(平方公尺)│範圍││├──┼───────────┼─────┼───┼───────┤│1│臺南市○○區○○○段│820│全部│由原告陳曾金春│││4193地號土地│││及被告林曾美珠││││││、曾惠敏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保││││││持共有│├──┼───────────┼─────┼───┼───────┤│2│臺南市○○區○○○段│3,000│全部│由原告陳曾金春│││4199地號土地│││及被告林曾美珠││││││、曾惠敏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保││││││持共有│├──┼───────────┼─────┼───┼───────┤│3│臺南市○○區○○○段│2,228│全部│由原告陳曾金春│││4274地號土地│││及被告林曾美珠││││││、曾惠敏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保││││││持共有│├──┼───────────┼─────┼───┼───────┤│4│臺南市○○區○○○段│511│282分│由被告曾崑源、│││4270之3地號土地││之41│曾雯櫻、曾湘嵐││││││、曾麗容各按應││││││有部分4分之1保││││││持共有│├──┼───────────┼─────┼───┼───────┤│5│臺南市○○區○○○段│345│全部│由被告曾崑源、│││4270之7地號土地│││曾雯櫻、曾湘嵐││││││、曾麗容各按應││││││有部分4分之1保││││││持共有│├──┼───────────┼─────┼───┼───────┤│6│臺南市○○區○○○段│345│2分之1│由被告曾崑源、│││4271之1地號土地│││曾雯櫻、曾湘嵐││││││、曾麗容各按應││││││有部分4分之1保││││││持共有│├──┼───────────┼─────┼───┼───────┤│7│臺南市○○區○○○段│575│全部│由被告曾崑源、│││4271之5地號土地│││曾雯櫻、曾湘嵐││││││、曾麗容各按應││││││有部分4分之1保││││││持共有│├──┼───────────┼─────┼───┼───────┤│8│臺南市○○區○○○段│1,045│全部│由被告曾崑源、│││4271之6地號土地│││曾雯櫻、曾湘嵐││││││、曾麗容各按應││││││有部分4分之1保││││││持共有│├──┼───────────┼─────┼───┼───────┤│9│門牌號碼臺南市下營區西│101.7│全部│由被告曾崑源、│││ 連里 1鄰6號之 木石磚造未 │││曾雯櫻、曾湘嵐│││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曾麗容各按應│││:00000000000)│││有部分4分之1保││││││持共有│└──┴───────────┴─────┴───┴───────┘附表二┌──┬───────────┬─────┬───┬───────┐│編號│不動產坐落│面積│權利│││││(平方公尺)│範圍│分割方法│├──┼───────────┼─────┼───┼───────┤│1│臺南市○○區○○○段│820│全部│均由兩造依應繼│││4193地號土地│││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陳曾││││││金春、林曾美珠││││││、曾惠敏等三人│├──┼───────────┼─────┼───┤各1/4,曾崑源││2│臺南市○○區○○○段│3,000│全部│、曾雯櫻、曾湘│││4199地號土地│││嵐、曾麗容等四││││││人各1/16)│││││││││││││├──┼───────────┼─────┼───┤││3│臺南市○○區○○○段│2,228│全部││││4274地號土地││││││││││││││││││││││├──┼───────────┼─────┼───┤││4│臺南市○○區○○○段│511│282分││││4270之3地號土地││之41││││││││││││││││││││├──┼───────────┼─────┼───┤││5│臺南市○○區○○○段│345│全部││││4270之7地號土地││││││││││││││││││││││├──┼───────────┼─────┼───┤││6│臺南市○○區○○○段│345│2分之1││││4271之1地號土地││││││││││││││││││││││├──┼───────────┼─────┼───┤││7│臺南市○○區○○○段│575│全部││││4271之5地號土地││││││││││││││││││││││├──┼───────────┼─────┼───┤││8│臺南市○○區○○○段│1,045│全部││││4271之6地號土地││││││││││││││││││││││├──┼───────────┼─────┼───┤││9│門牌號碼臺南市下營區西│101.7│全部││││連里1鄰6號之木石磚造未││││││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附表三: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原告陳曾金春│4分之1│├──────┼─────┤│被告林曾美珠│4分之1│├──────┼─────┤│被告曾惠敏│4分之1│├──────┼─────┤│被告曾崑源│16分之1│├──────┼─────┤│被告曾雯櫻│16分之1│├──────┼─────┤│被告曾湘嵐│16分之1│├──────┼─────┤│被告曾麗容│1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