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19號抗告人 李雲權
李雲輝 李欣哲 李梅枝 邱綠綉 邱秀蓮 劉彩蜜 邱柏誌 邱宗諭 邱于珊 邱勝輝 邱淑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金花 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二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系爭抵押權之爭議,係訴外人 李阿旺 於日據時代 昭和 十九年(即民國三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由日籍人士三口義章提供系爭土地,設立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後,分由國民政府各機關及他人取得所有權,除本件即一00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四號之相對人外,另有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案號:一00年度中簡字第一七四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案號:一00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三0號)、交通○○○區○道○○○路(案號:一00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下稱第四四五號案),分別在原法院提起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訴。然上開三件訴訟除供擔保之土地及其所有權人有所不同外,其他相關案情之基礎事實均相同。而本件訴訟之承辦法官蔡建興,與審理上開第四四五號案之法官為同一人。雖該二事件非同一事件,亦無前後審事件關係,然該二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屬同一,基礎事實復完全相同,且蔡建興法官已對第四四五號案作出判決,表明其心證,不易更為公平之審理。是難期待本件承審法官能不拘於前案所作成之意見,對本件訴訟之審理不致有所偏頗。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及聲明上訴救濟之權益,本件容有聲請蔡建興法官迴避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蔡建興法官迴避本件訴訟之審理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㈠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㈡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㈢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㈣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㈤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㈥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㈦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又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以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自聲請之日起三日內釋明之。經查:
㈠依聲請意旨所示,本件承辦法官蔡建興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情形,至為灼然,自無庸加以贅論。至蔡建興法官雖承辦該第四四五號案,然與本件究非同一事件,亦非參與本件訴訟之前審裁判,不待多論。是蔡建興法官審理本件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殊堪認定。
㈡民事訴訟中,承審法官依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縱其於另案中,已基於類同之事實做出認定,惟此亦係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究非法官對於個案訴訟結果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是抗告人主觀上猜測本件訴訟承審法官蔡建興有偏頗之虞,尚非在客觀上有何足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此外,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後,復未據提出其他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辦法官蔡建興於該件訴訟,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等事實存在,則其徒憑上開主張而聲請法官迴避,尚難准許。
㈢至本件訴訟結果,本有審級制度以為救濟,對於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並無損害,不待贅言。
㈣綜上所述,本件訴訟之承審法官蔡建興既無上列迴避之事
由存在,則抗告人徒憑上開主張而聲請法官迴避,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承審法官蔡建興迴避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鄭金龍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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