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鎮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鎮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9號、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民國105年6月15日確定。茲因受刑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傳喚應於105年8月2日、8月30日到署執行保護管束及履行緩刑附帶之義務勞務,然均未到署報到,顯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若違反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9號、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於105年6月15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堪以認定。而上開案件確定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乃依受刑人戶籍地址即彰化縣○○鄉○○村○○巷000○0號送達執行傳票,先後通知受刑人應於105年8月2日、8月30日至彰化地檢署報到執行,惟受刑人均未報到,亦未說明未能到庭之原因,且卷內留存之受刑人行動電話0000-000000為空號,業經本院核閱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執聲字第941號卷無誤。足認受刑人漠視上開判決效力,毫無履行義務勞動之誠意,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