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54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92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又分別有如下之科刑及執行紀錄:⑴於94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1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3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5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02號裁定減刑,並就編號⑴至⑷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就編號⑸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97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而遭法院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99年6月1日晚間9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中點火方式吸食海洛因1次,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9年6月1日19時30分許,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6樓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6月1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為:UL/2010/60124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各1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次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7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