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光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光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即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金銀豹」壹臺(含IC板壹塊)、機具內賭資新台幣貳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政光於花蓮縣瑞穗鄉自強新村33號經營雜貨店,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100年1月底,在前揭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旁,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金銀豹」
1台,供不特定之人投入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用以押注、對賭。後於100年2月15日晚上6時35分許,為警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機台內現金共計290元。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光於警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0年2月15日臨檢紀錄表暨同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代保管條、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復有前揭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及該機台內查獲之現金共計290元扣案可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又被告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以被告於100年1月底至被查獲時止持續經營,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僅構成實質一罪之單一犯罪。又其以扣案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本件被告係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下所為之集合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之社會法益,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屬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爰審酌被告違法擺設電子遊戲機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他人對賭,助長賭博歪風,影響社會秩序非輕,惟念其擺設之規模非鉅,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金銀豹」1台(含IC板1片)及機具內之賭資共計29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陳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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