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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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六號上訴人 林慶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慶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蔡慶南 三次之犯行,罪證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三罪,均累犯,主刑部分分別處有期徒刑十六年二月、十六年、十六年,及均為相關從刑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予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理由貳、一之(一)、1載述:「證人蔡慶南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其係向被告(指上訴人)購買海洛因,……,而於原審(指第一審)……則改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等旨。然販賣與合資購買二者相距甚大,原審認定其證述一致,已有未合。又上訴人與蔡慶南僅認識數月,並非如其於偵查中所稱:雙方認識長達二年之久云云。再者,蔡慶南於偵查中證述: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九日下午,伊交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因上訴人身上沒有海洛因,伊在原地等上訴人等詞。惟購毒者不可能先交付購毒金額,並讓販毒者離開視線達十五分鐘之久,其證言與常情不符。原判決所援引之通訊監察譯文內,並未提及上訴人在附表一所示時間販賣海洛因予蔡慶南等情,其僅憑證人蔡慶南反覆不一之證詞,未有其他補強證據,遽行論罪,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等語。惟按: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於原審坦承:伊有以附表一所示之聯絡方式,與蔡慶南約定見面地點,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等情不諱),證人蔡慶南於偵訊時之證言(指證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伊三次之事實),及卷附與證人蔡慶南證述情節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以為論斷。而以上訴人所辯:伊沒有賣毒品給蔡慶南,都是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就證人蔡慶南於第一審翻異前詞,改稱:伊係與上訴人一起合資購買海洛因,伊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不實在等詞,認非可採。亦予一一論駁。並敘明:1、證人蔡慶南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伊係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該三次海洛因交易之價值分別為一千元、五百元、五百元,其於第一審審理中雖改稱:伊係與上訴人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然無論蔡慶南就該三次向上訴人取得海洛因之行為係「購買」,或「合買」,關於其與上訴人有於附表一所示三次之時間、地點見面,並自上訴人處取得海洛因之事實,其證述均屬一致,為可採信。2、證人蔡慶南偵訊時之證言,已將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價格、情境等細節證述明確,且該等證言復與通訊監察譯文所呈內容相合一致,若非確有該等毒品買賣情事,其當無可能於偵訊時為一致之陳述;且依其與上訴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雙方雖未明示購買毒品,惟衡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是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自得為證人蔡慶南於偵訊時證言之補強證據各等情。俱憑卷證資料逐一剖析,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或論理等證據法則,亦非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而單憑證人蔡慶南之指證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要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嘉興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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