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348號原告 陳容汶 被告 江鎮 均上列被告因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392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逕對於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江鎮均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原告未曾將款項匯入被告江鎮均之帳戶內,從而被告江鎮均並未對原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則原告所受之損害,實與被告江鎮均之本件犯行無關,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江鎮均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所提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王詩銘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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