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扣案物(99年度執聲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交通○○○區○道○路局回數票證1張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35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交通○○○區○道○路局回數票證1張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檢察官雖誤引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00條為沒收依據,仍無礙本件宣告沒收之聲請,爰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並裁定沒收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