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1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50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對於附表所示編號一及編號二之建物,為拆除、毀損、買賣、出租、出借讓與及其他一切之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11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
1,501,000元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得執行法院93年度執字第452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40分之30)暨其上建物。惟原法院將坐落附表所示土地上,屬於抗告人及其他 余氏 全體宗親公同共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公廳」,誤認屬於執行債務人所公同共有,且將該「公廳」屬於附表所示建物之一部分誤為拍賣。實則該「公廳」乃由余氏全部宗親不同房系之氏族成員繼承,維持目前公同共有關係,非僅執行債務人所公同共有。又該「公廳」之門牌號碼為60號,附表所示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9號及13號,顯見該「公廳」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乃屬不同建物。抗告人因恐相對人於點交完畢後即行拆除「公廳」,而有受難以回復之急迫危險,遂向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裁定禁止相對人就附表所示建物為拆除、損壞、買賣、出租、出借、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詎原法院以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以聲請假處分之方式變相停止法院之強制執行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誤解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意旨,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相對人則以:抗告人主張「公廳」為公同共有物乃無所據。且
附表所示編號2建物業經地政機關兩度協助現場指界,確認該建物坐落位置無誤。詎抗告人故意將編號2建物之門牌釘於他建物,指稱編號2建物位於他處,另戶政機關至現場履勘時亦表示抗告人申請編號2建物之新門牌,擅將該新門牌釘於他建物上。又原法院勘查現場時,抗告人亦曾向其表示編號2建物坐落位置之實際門牌號碼為19號。顯見抗告人企圖混淆事實,拖延法院點交。本件拍賣經由原法院公開拍賣,相對人經合法拍賣程序取得附表所示建物之產權,卻因抗告人多次阻擾執行點交,致迄今已逾3年尚未完成點交,侵害相對人權益甚鉅;相對人多次向抗告人表明願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讓抗告人買回其所拍定之共有土地,惟遭抗告人拒絕。相對人期望抗告人得以理性態度與其協商買回事項等語置辯。
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故適用上開條項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審究是否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外,並須兼顧聲請人有無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存在而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可供參照。又所謂法律關係,無論財產上或身分上之法律關係均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適格,財產上之法律關係,亦不以金錢請求以外之法律關係為限。所謂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法無明文限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凡有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者,於充足保障債務人程序權,使其有陳述意見機會後,縱即為一次性質之給付或滿足性質假處分者,並無不予准許之理。至所謂有必要,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假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假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亦可參考。
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係主張相對人於95年
11月8日以1,501,000元拍定取得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惟原法院誤將抗告人及 余氏宗 親所公同共有之「公廳」視為附表所示編號2即門牌號碼13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一部分,於98年5月1日進行點交程序,且相對人於斯時亦僱工欲拆除其所拍定附表所示建物及「公廳」,經抗告人加以爭執,而未完成點交。嗣因多次協商無結果,原法院為釐清爭議,乃定期於98年8月17日下午2時40分履勘及測量現場,復定期於98年10月8日上午9時30分執行履勘。因恐相對人屆時完成點交後,逕行拆除附表所示建物及「公廳」,致抗告人及 余氏宗親 因供奉祖先之「公廳」被毀,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急迫危險。再者,相對人所拍定之附表所示土地亦為抗告人所共有,依民法第82
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抗告人自得單獨以公同共有人之身分,主張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排除相對人之侵害,並得訴請確認本件附表所示建物之拍賣無效,以回復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情,有抗告人之民事假處分聲請狀、執行法院95年7月6日95雄院隆民治93執字第45256號公告、95年11月8日拍賣不動產筆錄、相對人投標書、附表所示建物及「公廳」現場位置照片1幀、「公廳」照片2幀、原法院98年7月27日雄院高93執治字第45256號函、98年9月17日雄院高93執治字第45256號執行命令、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頁至第17頁)。據此,足認相對人取得之附表所示建物與「公廳」之權利範圍為抗告人有所爭執,乃屬爭執之法律關係。復佐以附表所示建物因未辦保存登記,乃難以自登記資料知悉其所有權人,則附表所示建物是否僅為執行債務人所有,或係與余氏宗親所公同共有,即不無疑義。
又查: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事務
所)雖依原法院之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及繪製建物複丈成果圖,惟在此之前,楠梓地政事務所曾表示附表所示建物之實際位置無法確定,嗣於93年9月24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查封時復因無法確認位置而延緩執行等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94年3月9日高市地楠一字第0940002310號函暨附件、原法院93年9月24日執行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93年8月30日高市地楠二字第0930008634號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第22頁至第23頁)。益見「公廳」權利歸屬為何,乃為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且得以諸如確認所有權歸屬訴訟之本案訴訟加以確定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
次查:相對人所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下稱編號1建物)
並無保存登記,原法院係依編號1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余金章,而以該建物為余金章單獨所有予以拍賣一節,固有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惟編號1建物坐落之土地亦為系爭執行事件並予拍賣之標的物,且該土地僅拍賣應有部分240分之30,亦有上開拍賣公告可佐,據此,其上房屋即編號1建物亦非無係屬公同共有之可能。是以依民法第
828條第3項之規定,相對人即非當然得自由處分附表所示建物。則揆諸前揭所述利益衡量原則,就抗告人因未能獲准本件假處分而於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相對人因假處分所生損害予以衡量比較,應認抗告人因相對人就附表所示建物逕為拆除、毀損及其他處分所致損害,顯遠大於相對人無法拆除、毀損、及其他處分附表所示建物之損失。因若相對人遽拆除附表所示建物,則對於抗告人及余氏宗親非無將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失。是以,應認有准予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
526條第2項、第531條定有明文,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准假處分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假處分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8條之4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標的物為附表所示建物,相對人拍定價格合計為8,000元一節,有相對人投標書可查(見原法院卷第10頁)。是以相對人已取得附表所示建物之價值即為8,000元。又如本院准予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後,相對人雖受有不能利用或處分附表所示建物之損失,惟附表所示建物坐落之土地尚有眾多共有人,因此相對人就價值有8,000元如附表所示建物之利用顯然有限,是以相對人因本院准予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後不能處分或利用之損害即屬輕微。則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參酌相對人拍定附表所示建物之價值、相對人可利用之範圍有限等情,認為本件擔保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
至相對人主張「公廳」並非公同共有物;抗告人蓄意變更門牌
混淆執行法院點交附表所示建物之正確位置;其係依合法拍賣程序取得附表所示建物之產權,抗告人阻止點交於法無據;相對人期望與抗告人理性協商買回事項等語,均為實體法律關係是否正當,即相對人與抗告人及余氏宗親產權爭議問題。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判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程序,則相對人與抗告人及余氏宗親間之產權爭議,乃屬本案判決,應尋本案訴訟解決,尚非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判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外,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乃因附表所示建物是否為執行債務人所有及是否為執行標的物之範圍,均有爭議,為避免原法院點交相對人後,相對人逕行拆除附表所示建物而誤拆「公廳」,致抗告人及余氏宗親受有難以回復之急迫危險,遂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禁止相對人對附表所示建物為拆除、毀損、買賣、出租、出借讓與及其他一切之處分行為,惟以此假處分之裁定乃無阻止原法院之點交或其他強制執行之效力,附此指明。
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就請求之原因
已有所釋明,而就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釋明有所不足,本院審酌抗告人 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認應准予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裁定以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以聲請假處分之方式變相停止法院之強制執行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乃誤解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目的,有所違誤。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表:
┌─┬────────┬─────┬───────┬────┐│編│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樓層面積合計(│權利範圍││號│----------│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及房屋層數│││├─┼────────┼─────┼───────┼────┤│1│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加強磚造一│地面積:44.80│全部│││南段326地號│層平房│合計:44.80││││----------------││││││高雄市左營區左營││││││下路151巷9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2│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加強磚造一│地面積:82.32│全部│││南段326地號│層平房│合計:82.32││││----------------││││││高雄市左營區左營││││││下路151巷13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