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0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9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文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924號被告黃文龍男35歲(民國OO年O月O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鎮○街17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黃文龍於民國100年10月3日晚上9時至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
縣埔心鄉○○村鎮○街176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半瓶,復於100年10月4日上午8時至9時許之間,在彰化縣大城鄉某不詳工寮內飲用保力達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00年10月4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貨車上路,往位於彰化縣員林鎮某不詳工地之方向行駛,嗣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途經彰化縣溪州鄉○○路○村市路路口處,遭警盤檢,經測得黃文龍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04毫克。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龍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核被告黃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月。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檢察官詹喬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洪意芬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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