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福崧
謝明秋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433、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王福崧於民國100年2月26日下午5時10分許,在飲酒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彰化縣○○鎮○○路與鹿和路口以東5.5公尺處,欲自鹿和路北側往南穿越鹿和路,適被告兼告訴人謝明秋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鹿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甫駕駛車通過思源路與鹿和路口,車頭即撞上被告兼告訴人王福崧所駕駛重型機車右側腳踏板處,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兼告訴人王福崧因此受有肝臟撕裂傷合併膽囊破裂及胰臟挫傷、顱內出血、右側橈骨及尺骨及骨盆骨折、右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 謝秋明 則受有臀部及睪丸挫傷、雙手腕挫傷等傷害。嗣被告兼告訴人王福崧經送醫急救,抽血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169.8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49毫克(被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福崧、謝明秋2人互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謝明秋、王福崧業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考,爰均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