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釧如
王建登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釧如、王建登均應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月貳拾伍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釧如、王建登均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王建登坦承犯行,被告王釧如則未回答,惟本案有證人指訴明確,被告王建登、王釧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犯嫌重大,被告王建登、王釧如有多次詐欺前科,且有類似因搭乘計程車未付車資之案件於本院審理中(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18號),仍再犯類似案件,被告王建登、王釧如雖稱與父母同住,然其等前次返家後,仍再次自行離家搭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得利罪行之虞,有羈押之必要,均應予羈押,而均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起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王建登因另涉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王建登於102年3月19日入監服刑,102年3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7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須執行有期徒刑2月,已於102年10月25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被告王釧如另涉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王釧如於102年3月11日入監服刑,102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7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須執行有期徒刑2月及拘役40日,已於102年10月25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3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在該執行期間內未羈押被告王建登、王釧如,並不影響審判之進行,被告王建登、王釧如亦無再犯之虞,是上開羈押原因已經消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均自102年10月25日起撤銷被告王建登、王釧如之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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