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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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丹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丹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75,000元,於民國103年
7月8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執緩字第809號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4月9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緩刑
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7個月內,向公庫支付75,000元,於103年7月8日確定,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北檢治次103執緩字第809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
104年2月7日前向國庫支付法院判決緩刑所定金額,並將相關證明文件檢送該署,且按址送達於受刑人之居所,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向公庫支付分文而未履行前述負擔等情,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暨送達證書、該署103年8月25日、104年10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繳款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自明。而受刑人前未就前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足徵受刑人對上揭刑事判決業已甘服,並認同該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條件,且經本院詳閱全卷資料,亦查無受刑人有何提出正當事由表示不能履行前述負擔或有不能履行之虞之證據,堪認其顯有履行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而其前於上開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審理中,法院斟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宣告緩刑,並定其於緩刑期間內之負擔,可見前述向公庫支付75,000元之緩刑條件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是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