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92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清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清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為:「莊清木於民國102年9月21日21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豐濱鄉新豐66號之住處飲酒至翌日(22日)凌晨2時許結束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年月22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桃園縣楊梅市。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29.7公里處之頭城收費站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3時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查悉上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清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生活狀況不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137號被告 莊清木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豐濱鄉新豐66號居新北市○○區○○街0段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清木自民國102年9月21日晚間9時許起至隔日(22日)凌晨2時許止,在花蓮縣豐濱鄉新豐66號住處飲用米酒1、2瓶,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102年9月22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道0號公路北向29.7公里處時,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對莊清木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每公升酒精濃度達0.65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清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清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檢察官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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