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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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0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吉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吉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胡吉祥前於民國87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5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高雄地院以87年毒聲字第14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21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2日7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仁德區某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胡吉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南萣橋上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
0.272公克,檢驗後淨重0.268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胡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湖105267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105267號;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白色結晶體1包,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亦有中和醫院106年
3月23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00000-00)存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已依法為追訴處罰,故被告於本案復為施用毒品之犯行,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扣案之結晶體1包,經送請中和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上開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272公克,驗後淨重0.26
8公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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