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芬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684號),因認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審理,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9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麗芬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麗芬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竟基於幫助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住處,將其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女子。「○○」之女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不詳之方式交予賭博網站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將上開帳戶作為不特定賭客匯入賭資之用。該賭博網站經營之方式係由賭客先上網登入「○○娛樂城賭博網站」(http://ts777.net),申請加入會員即可取得帳號及密碼,再匯款至網站所指定之林麗芬(起訴書誤載為「 孫浚昇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即可儲值下注點數,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以上揭帳號及密碼前往公開之賭博網站下注,並以國內外職業球賽、百家樂、今彩、輪盤等為賭博對象,再以所押注之賭局論輸贏,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並聚眾賭博而牟利。嗣經警循線調取林麗芬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發現賭客蕭○○、李○○、鐘○○、劉○○、謝○○及陳○○(起訴書誤載為「陳○○」)等人(上6人警另案處理)匯入賭資,經調查後查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警卷第
1至3頁、偵卷第6頁、審易卷第17頁)。㈡證人蕭○○、李○○、鐘○○、劉○○、謝○○及陳○○於
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3至36、41至42、43至46、50至52、53至56、62至64頁)。
㈢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卷第15至16、18至29頁)㈣「○○娛樂城賭博網站」畫面翻拍照片18張(見警卷第4至13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後,該女子及其成年同夥進而將系爭帳戶作為賭客簽賭匯入簽注金及匯款予賭客所贏賭金之帳戶使用,而遂行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被告雖未參與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幫助犯無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幫助賭博、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網路賭博業者作為賭客簽賭匯入簽注
金之帳戶之用,無異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並增加國家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僅係提供網路賭博業者犯罪助力,未實際參與上開賭博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並考量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電子公司作業員、收入固定、身體狀況正常、經濟狀況勉持、已婚及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緩刑諭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核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其犯後終能坦白認罪,已見悔意,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其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並為期加強被告法治觀念,警惕其日後應守法慎行,更能確保其記取教訓切勿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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