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泓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1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泓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泓劭與 石喬翔 為朋友關係,石喬翔(所為幫助詐欺犯行,另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不詳時間在某網咖認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得知「小胖」有收購他人帳戶需求,即向劉泓劭提議出賣帳戶資料換取現金,經劉泓劭同意後,兩人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均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先由劉泓劭將其於民國101年4月19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石喬翔,並將卡片密碼書寫在紙上置入存摺封套,於101年9、10月間一併交付石喬翔,石喬翔則於101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1段某網咖店旁巷弄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將上開存摺(含封套)、金融卡出賣予「小胖」(價金賒欠,石喬翔另先行墊付1,000元、2,000元予劉泓劭),容任「小胖」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該不法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卡片密碼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18日11時許,致電 林春環 ,佯稱係林春環之小姑,急需用錢,致林春環陷於錯誤而聽從該不法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某時,在臺北市○○○路○段○○○號大台北商業銀行(現更名為瑞興銀行)營業部臨櫃匯款100,000元至本案帳戶,款項隨即被不法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林春環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劉泓劭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泓劭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本院103年度易緝字第200號卷第4頁背面;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211號卷第23頁背面、第26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石喬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其向被告劉泓劭提議出賣帳戶予「小胖」,經被告劉泓劭同意後,被告劉泓劭交付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予其,其將之出賣予「小胖」,其先行墊付1,000元、2,000元予被告劉泓劭等情節(見警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偵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0至31頁)。又被害人林春環因遭上開不法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方式,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節,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指訴明確(見警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復有大台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各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6頁、第33頁)。綜上,不法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遂行對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茲查,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申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未設有嚴格之資格限制,除非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並無刊登報紙,假借名義,加以大量收購之必要,此乃人民均知之常識。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劉泓劭行為時雖年僅19歲,然具高職畢業之學歷(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044號卷第6頁被告劉泓劭個人戶籍資料),於偵查中自承其從事超市、保全等工作(見偵卷第14頁),其自有一定之社會經驗、閱歷,顯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被告劉泓劭於出賣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前,應已對該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之動機產生合理懷疑,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他人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劉泓劭於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併科罰金部分已由1千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而為3萬元),修正提高為50萬元以下(修正前、後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是被告劉泓劭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劉泓劭行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劉泓劭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雖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於103年6月18日經公布,而自同年月20日施行。查本案被告劉泓劭為本案行為時,依行為時之刑法,並未以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亦即並非於本案被告行為前、後,皆有以「3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規定,故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仍應依被告劉泓劭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論處。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例參照)。被告劉泓劭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劉泓劭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林春環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泓劭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劉泓劭提供上開物件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劉泓劭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⑴於本件犯行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⑷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044號卷第6頁被告劉泓劭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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