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阿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凃阿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凃阿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2月6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00號對面空地,徒手竊取 張春雄 (已於104年2月15日死亡)所有停放該處之牌照號碼KDT-17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得手後,於同日將系爭機車持至臺中市○○區○○巷00號「侑金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代價,出賣予不知情之該資源回收場員工 王秀足 (所涉故買贓物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張春雄之子張益賓於104年3月7日12時許發現系爭機車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益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張益賓於104年6月25日檢察官訊問中,雖以告訴人身分陳述(見偵卷第46頁至第46頁背面);證人王秀足於104年6月25日檢察官訊問中,雖以被告身分供述(見偵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然此係證人張益賓、王秀足分別以告訴人身分、被告身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後訊問,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嗣後證人張益賓業經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依上述說明,證人張益賓、王秀足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卷附張春雄個人基本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15頁)、證人張益賓全戶戶籍資料1紙(見偵卷第30頁)、系爭機車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及行車執照影本各1紙(見偵卷第32至33頁)、系爭機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紙(見本院卷第14頁),均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卷附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影本1紙(見偵卷第31頁),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記錄時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極低,且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員警拍攝臺中市○○區○○巷00○00號對面空地照片2張(104年3月15日拍攝,見偵卷第34頁),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告訴人張益賓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26至27頁);同案被告王秀足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凃阿絨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凃阿絨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系爭機車牽走並持至侑金資源回收場,將系爭機車以600元出賣予資源回收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約於出賣系爭機車之半年前,在臺中市○○區○○巷00○00號張春雄所居貨櫃屋之龍眼樹下,徵得張春雄同意,可將系爭機車牽走云云。經查:
(一)系爭機車係張春雄所有,停放在臺中市○○區○○巷00○00號對面空地,張春雄於104年2月15日死亡,張春雄之子即證人張益賓於104年3月7日12時許,在上址發現系爭機車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張益賓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第46頁;本院卷第23頁),且有張春雄個人基本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15頁)、證人張益賓全戶戶籍資料1紙(見偵卷第30頁)、系爭機車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及行車執照影本各1紙(見偵卷第32至33頁)、系爭機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紙(見本院卷第14頁)、員警拍攝臺中市○○區○○巷00○00號對面空地照片2張(104年3月15日拍攝,見偵卷第34頁)附卷可稽,可認為真實。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將系爭機車牽走並持至侑金資源回收場,將系爭機車以600元出賣予資源回收場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14頁、第45頁背面、第46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5頁),核與證人王秀足於警詢、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其係侑金資源回收場員工,以600元代價向被告購入系爭機車等情(見偵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大致相符,復有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為真。
(二)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除被告自身抗辯外,並無任何證據可實其說,且證人張益賓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曾於103年10月間向張春雄洽詢可否使用系爭機車,但伊與張春雄均未應允出借,嗣後系爭機車一直停放空地上,張春雄回伊住處休養期間,仍數次向伊表示欲騎乘系爭機車等語(見偵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於偵查中指稱:張春雄生前未曾答應將系爭機車贈與被告,機車鑰匙現仍在伊保管中等語(見偵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張春雄過世前,系爭機車牌照尚未註銷,屬有效,張春雄過世前精神狀態仍正常,被告約於103年9月間在空地向張春雄詢問可否使用系爭機車,伊當時在場,張春雄當時未回答被告,且尚表示要將系爭機車牽至伊住處,張春雄過世前係自行保管機車行照及機車鑰匙,張春雄過世後,伊在張春雄房間取得機車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又被告於審理時已供稱:並無任何人將機車鑰匙交付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參以系爭機車於遭被告出賣前,機車牌照仍屬有效狀態,除據證人張益賓證述明確外,復有系爭機車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1紙(見偵卷第32頁)、系爭機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紙(見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查,再者,同案被告王秀足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出賣系爭機車時向伊稱系爭機車為其所有,舊了要換新的等語(見偵卷第46頁)。衡諸常情,被告出賣系爭機車前,機車牌照尚未註銷,且被告未曾取得機車鑰匙及行車執照,被告占有系爭機車情形,顯與一般人經他人移轉而合法取得機車所有權或占有之情形迥異,被告尚且於出賣系爭機車時佯稱自己即為機車所有權人,是本件被告顯未取得張春雄同意即將系爭機車出賣,被告辯解張春雄生前同意其可將系爭機車牽走云云,並不可採。
二、綜上述,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凃阿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已將贓物處分,使被害人難以追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