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0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女,相對人因罹患高血壓併顱內出血,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精神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檢同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父親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2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 林正修 醫師就相對人甲○○之現況鑑定時精神狀態為:無語言反應,行為能部分聽從鑑定者指示反應,情感、思想、知覺、定向力、一般智能、記憶力、集中力、病識感皆無法測知。鑑定結果:相對人為出血性腦中風、水腦、高血壓、糖尿病及肺炎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模糊,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完全無語言反應,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之宣告,有東元綜合醫院99年7月19日東祕總字第0990001287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另經本院當日於新竹市怡仁護理之家施行勘驗,見相對人臥於三樓病房,插有鼻胃管、著尿布,經點呼無反應,有本院99年
7月12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乙○○係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次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與相對人之妻丙○○,均於前開勘驗期日到場,渠等並表示相對人之長女已出嫁,現家中大小事都是聲請人處理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 陳明 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之妻丙○○對此亦表同意,復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妻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馮玉玲本件關於宣告監護部分不得抗告;其餘部分得於10內抗告。
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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