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15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瑞紅書記官李佩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2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9月2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9年3月27日晚上11時28分許,在警局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位於新竹縣芎林鄉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施打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9年3月25日晚上7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27日晚上7時30分許,乙○○因竊盜案件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接受調查時,為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李佩玲
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