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2號原告 黃勝斌 被告 林稚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1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不熟識之人倘以各種理由取得帳戶,帳戶恐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3日下午3時5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同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之華南商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某成員於108年5月3日上午9時44分許,電聯原告佯稱係其友人,需要借錢週轉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上揭華南商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涉上開詐欺犯行,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壢原金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上字第4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從而,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受損8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證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法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損8萬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9年12月30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一經裁判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本院亦毋須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羣
法官林靜梅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書記官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