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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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令善選任辯護人李律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4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令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令善於民國108年9月2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往蘆興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4分許,行經同路段920巷前時,因臨時有事欲迴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向左轉彎而駛入對向車道,適 林振威 (已死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與趙令善之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顏面、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振威之父 林健良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趙令善被訴過失傷害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復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令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第6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字第31417號卷一第33至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偵字第31417號卷一第59至70頁)、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31417號卷一第43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趙令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1417號卷一第41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林振威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林健良達成和解之情狀(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