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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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49號聲請人 林翠萍
詹振吉 相對人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東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林翠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1,792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詹振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3,141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2/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各負擔1/6。聲請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70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廢棄改判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駁回上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自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原告即聲請人林翠萍、詹振吉於第一審請求被告即相對人分
別給付新臺幣(下同)1,059,662元本息、797,727元本息,聲請人林翠萍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99元,及支出第一審證人日旅費301元、鑑定費用2,500元、47,500元;聲請人詹振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1,200元,及支出第一審證人日旅費301元、鑑定費用2,500元、47,500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120,016元【計算式:11,395+99+301+2,500+47,500+6,720+1,200+301+2,500+47,500=120,016】。又聲請人林翠萍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及支出第二審證人日旅費636元,265元;聲請人詹振吉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及支出第二審證人日旅費636元,265元,相對人則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8,726元。
㈡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相對人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請人林翠萍、詹振吉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利益各為137,520元、150,382元,就聲請人未聲明不服部分即請求254,379元、156,774元等部分,已確定於第一審)。
㈢就廢棄改判第一、二審部分為聲請人詹振吉請求56,155元本
息部分,依高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70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該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3,657元【計算式:120,016元×1/6×56155/(000000-000000)=3,6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審訴訟費用即1,266元【計算式:(2,490+636+265)×56155/150382=1,266】,均由相對人負擔;就第一審未被廢棄改判之部分,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聲請人林翠萍應負擔20,003元【計算式:120,016元×1/6=20,003】,聲請人詹振吉應負擔16,346元【計算式:20,003-3,657=16,346】,相對人應負擔80,010元【計算式:120,016元×2/3=80,010元,元以下小數點調整數】。
㈣就駁回上訴之第二審部分,依高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70號判
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聲請人林翠萍、詹振吉應分別負擔3,061元【計算式:2,160+636+265=3,061】、2,125元【計算式:2,490+636+265-1,266=2,125】,相對人負擔18,726元。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4,933元【計算式:80,010+3,657+1,266+18,000-00000=84,933】,聲請人林翠萍、詹振吉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各為23,064元【計算式20,003+3,061=23,064】、18,471元【計算式:120,016元×1/6-3,657+2,125=18,471】,又聲請人林翠萍、詹振吉分別支出訴訟費用64,856元【計算式:11,395+99+301+2,500+47,500+2,160+636+265=64,856】、61,612元【計算式:6,720+1,200+301+2,500+47,500+2,490+636+265=61,612】。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林翠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1,792元【計算式:64,856-23,064=41,79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詹振吉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3,141元【計算式:61,612-18,471=43,141】,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