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智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智明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智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3月6日,而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所犯2罪之行為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屬有限,未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11年12月26日111年11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78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2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虎交簡字第12號112年度交簡字第304號判決日期112年1月17日112年2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虎交簡字第12號112年度交簡字第304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3月6日112年3月21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8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6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