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044號
原告 洪美圓
上列原告與被告 沈家玫 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及具狀補正被告沈家玫之年籍及實際住居所,並檢附該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二、原告僅提供被告姓名及地址,未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是本院無法得知被告「沈家玫」正確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是本院無法確認起訴之對象及其訴訟能力,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