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618號異議人 何青樺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蔡宏居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6日所為之112年度司聲字第1618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與相對人蔡宏居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所核發之裁定係於112年11月9日送達於異議人之送達代收人,惟異議人本件異議於112年12月5日始行提出,已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有卷附送達證書及異議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件章可憑,是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異議狀固另有檢附重新對相對人蔡宏居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發文通知異議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確認本件異議狀是否為重新聲請返還擔保金?而異議人迄今均未具狀陳報確認,故尚無從另認屬重新聲請返還擔保金,而仍應認屬提出異議,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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