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5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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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4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4584號抗告人 張瀞方 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所為之112年度司繼字第458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另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就上開112年度司繼字第4584號拋棄繼承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並於同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扣除在途期間5日,抗告人至遲應於112年12月23日提起抗告,現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3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異議,並應繳納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書記官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