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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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七號),審判前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凌晨,在桃園縣某處之路邊攤飲酒後,在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其九G—三二0六號自小客車返家。當日清晨五時二十分許,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前時,果然因酒醉駕車失控,而連續擦撞停放路邊,無人在內之GK—九六八一號自小客車(車主丁○○)、九D—四二二0號自小客車(車主戊○○)。詎丙○○肇事後並未停車處理,反逕自將車開往重慶街一七七巷四十九號旁之地下停車場停放,停妥後丙○○因不勝酒力並未下車,即躺臥在駕駛座上休息。旋丁○○、戊○○分別發覺渠等車輛遭丙○○擦撞,而尾隨丙○○至上開停車場,並報警處理後,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警員乙○○、甲○○前往處理。當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乙○○、甲○○據報前來,會同丁○○、戊○○在上處停車場內尋得丙○○後,乙○○、甲○○上前欲將丙○○帶回派出所處理。詎丙○○竟另行起意,而基於妨害公務、傷害等犯意,於上開時間,在上處停車場內,在乙○○、甲○○二名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憑藉酒意,徒手將乙○○、甲○○推倒在地,對二人施強暴。乙○○因此受有右肘及右膝擦傷之傷害,甲○○亦因此受有兩肘及右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上開酒醉駕車、妨害公務、傷害等犯行不諱,就酒醉駕車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丁○○、戊○○於警、偵訊中指述渠等停放路邊之自小客車遭被告駕車擦撞,伊等尾隨被告至停車場後,發覺被告醉倒在停車場內等情節,均屬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偵卷第六頁)、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一份(偵卷第十一頁)、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偵卷第二十五頁)、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偵卷第二十六頁)、肇事車輛及被告躺臥車內等現場照片共六張(偵卷第二十九頁)附卷可稽,並有受撞之輪圈外框、檔泥板二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其酒醉駕車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被告自行駕車連續擦撞路邊車輛肇事,顯見其無力操控自小客車正常行駛,其酒醉程度,自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應堪認定。次查,就傷害及妨害公務部分,被告自白推倒警員乙○○、甲○○,致乙○○二人受傷等語,亦與目擊證人丁○○於偵查證稱:「二個警察請丙○○起來,當日丙○○睡在車上,警察請丙○○出來,在拉他出來時,三人摔在地上。‧‧‧(問:處理員警是否穿制服?)有」等語,目擊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一個警察去拉他不動,後來二警察去拉他出來,丙○○也說了一些酒話,當時丙○○有抗拒情形,警察才摔倒。‧‧‧(問:處理員警是否穿制服?)有。」等語(以上均見偵卷第四十六頁),均屬相符。此外,復有員警報告書二紙、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可按(以上見偵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四頁)。被告在偵查中雖一度辯稱:因為酒醉,不清楚發生什麼事云云,然與上揭事證不符,參以被告在偵查中供稱:伊知道有人叫他起來等語(偵卷第四十六頁),則警員當時既均身著制服,被告當無不知是警員前來處理公務之理,其偵查中所辯顯屬推卸之詞,並無可採。而警員乙○○、甲○○當時係因丁○○、戊○○報案,前往調查車禍事故,自係依警察法第九條規定,執行警察職務無疑。被告傷害、妨害公務之犯行,亦可認定。綜上,本件被告犯行均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值勤中之警員乙○○、甲○○,致乙○○二人受傷,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個傷害罪;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妨害公務罪二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其所犯公共危險罪及傷害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爰審酌酒醉駕車,因行為人本身無法妥為操控車輛,對用路人之潛在危害不言可喻,且政府及報章雜誌屢次宣導,而被告明知故犯,本次雖未造成傷亡,然仍造成二部車輛受損,丁○○、戊○○無端受累,國家並因此支出司法成本,實有處罰警惕之必要。又被告在警員乙○○、甲○○前來處理事故時,無視警員背後代表之公權力,憑藉酒意傷害乙○○二人,不能尊重法紀,心態亦有可議。惟丁○○、戊○○二人之自小客車受損均不嚴重,乙○○、甲○○二人之傷勢亦均甚輕微,被告造成之損失尚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警員和解,且賠償丁○○、戊○○二人,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妨害公務部分,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三個月,惟斟酌被告當時受酒精影響,自制力較低,且警員所受傷害均甚輕微,乙○○二名警員並已原諒被告,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考,上開求刑似嫌過重,爰就此部分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併予敘明。
三、被告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並於審判期日前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以裁定改行簡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