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35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36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37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38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39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40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41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42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43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44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45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46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47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48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49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50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51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52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53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54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55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56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57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58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59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60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61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62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63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64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65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66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67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68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69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愛科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綺如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年12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1BZA13045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1B0000000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1B0000000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1BZA15002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1BZA14559號、北市裁催字裁22-1BZA14093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1BZA13360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1BZA17671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1BZA17372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1BZA16441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1BZA16066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1BZA15807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1BZA15278號)及100年12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BBB500620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BBA548869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BDA547125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BDA044410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B00000000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1BZA12719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1BZA12565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1BZA12213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1BZA11871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1BZA10228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1BZA10008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1BZA09481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1BZA09097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1BZA08788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1BZA08136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1BZA08140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1BZA08251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1BZA08346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1BZA08712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1B0000000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1B0000000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1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愛科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分別如附表所示。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前於民國98年7月3日,口頭同意案外人 王雲忠 以公司名義,登記短期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使用,附表所示35件違規案件之實際駕駛人均為王雲忠,與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無關,請求撤銷各該違規罰單。
三、按⑴「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⑵「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⑶「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⑷「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⑸「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3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惟按:
㈠行政機關對於同一事件,多次為內容相同之意思表示,是否
皆為新的處分,在學說上向有「重複處分」與「第二次裁決」之分。所謂「重複處分」者,乃指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後,於答覆申請人時,再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重為實質決定,其性質應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不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而所謂「第二次裁決」者,係指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裁決後,於事實與法律狀態未有變更之下,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發生公法上效果,故仍為一項新的行政處分,而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經查,本件異議人之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如附表「第一次裁決日」欄所示時間裁決並送達處分書後,原處分機關再於如附表「第二次裁決日、案號及裁罰依據」欄所示時間,以相同字號,針對相同違規事實,各依照如附表所示規定裁處,並為送達。經詢之原處分機關函復稱:該所100年4月25日至100年11月29日係為單件裁決,然因該公司收到裁決書未依限到該所繳納罰鍰,且上開送達證書上未註明「法定代理人」字樣,為求送達更為完備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爰於100年12月5日及101年1月2日以總歸戶方式分2案第二次裁決,該裁決書內除載明最新繳納期限,並於其送達證書上分別註明「法定代理人方綺如」字樣,且寄送於公司營業地址及負責人戶籍地址,本案行政處分應以第二次裁決書之送達始為適法,亦有該所101年2月29日北市裁申字第10131306000號函在卷可參。是原處分機關既係為二次裁決,而異議人復係針對該第二次裁決聲明異議,其異議是否逾期,自應以異議人收受二次裁決之時間判斷,合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
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法院。」,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人,其不服救濟之程序,在處罰機關裁決前,得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如於處罰機關於裁決處分後,不服者得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聲明異議書狀5日內移交於管轄法院。然按所遞書狀未揭明提起上訴,若其內容係對於原判決有不服之表示,即應認為上訴(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權人如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書狀對原審判決表示不服,縱令其書狀之名稱誤用為「非常上訴」或「聲請再審」等字樣,因其真意係在提起上訴,自於上訴之效力不生影響,法院應依上訴之法定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此雖係刑事訴訟之相關判例,但依其意旨,以法令既多且雜,一般人民無以深切明瞭法律規定,為保障人民訴訟救濟之權利,對於人民陳述不服原處分機關裁決之聲明異議方式,不應拘泥於受處分人不服之方式係使用申訴或異議等語句,只要受處分人於收受裁決書後所為不服之意思表示,以書狀載明其所不服之意旨,即應認為係屬合法之聲明異議。經查:如附表編號1-10、18-29等裁決書於100年12月13日送達至異議人公司所在之臺北市○○區○○路2段225號4樓,因未獲會晤而依法寄存於該址所屬之96支局,並另於100年12月9日送達於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方綺如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3樓住處,由受雇人 王興國 代收,此有送達證書2份及相關清冊在卷可稽。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此22件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自應於接到上開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而查,異議人雖未於收受裁決書送達後20日內,就上開22件裁決具狀聲明異議。但其於裁決後之100年12月14日曾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表示不服,其雖未以司法狀紙為之,亦未載明「聲明異議」一詞,然此並非不得補正事項,異議人既係於收受該裁決書後,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交通案件違規陳述書」,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即應依該陳述書之內容文義及提出之時間點為認定。而查,異議人嗣於101年1月18日再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觀其異議內容與前開陳述書不服內容大致相同,則依異議人前開陳述書,核其真意已足認係針對上開22件裁罰之事實提出抗辯,以及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不服所提出異議,而非僅係於處罰裁決前對舉發事實所為之意見陳述而已。
是異議人就上揭22件裁決之聲明異議,仍屬合法。
㈢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等各條之處罰係專以違反
行政義務之車輛駕駛人為對象。惟在逕行舉發或其他特殊之情況下,因無法確認實際駕駛汽車之人,為因應此執行上之困難,於立法上即以汽車所有人為製單舉發之被通知人,並採「推定過失責任」,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換言之,汽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復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恰係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如採「失權效果」之見解,無異剝奪受處分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此應有法律明文始能為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本件異議人雖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最後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實際駕駛汽車之人,然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裁決後,已於100年12月14日到案申訴,並陳明附表所示各違規案件之實際違規人為王雲忠,且已提供王雲忠之相關年籍供查證,依前揭說明,尚無法因此即率予剝奪異議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本院自應實質審查如附表所示各件違規案件之實際違規行為人。
四、經查,異議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登記所有人,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異議人屬於法人組織,客觀自無可能為附表所示違規案件之違規車輛實際駕駛人。而質之證人王雲忠復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為前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並為如附表所示各違規案件之實際車輛駕駛人等語在案,是如附表所示各違規案件之實際駕駛人確為王雲忠,而非異議人。茲異議人既已陳明實際駕駛人,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對實際違規行為人王雲忠裁罰。原處分機關未斟酌上情,逕對異議人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裁罰,於法自有未合。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人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均予撤銷,並均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法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編號│違規時間│違規情節│第一次裁決│第二次裁決日│裁罰內容│本院案號│││及地點││日│、案號及裁罰││││││││依據│││├──┼────┼────┼─────┼──────┼────┼─────┤│1│99年12月│駕車行經│100年4月25│100年12月5日│處罰鍰新│101年度交│││15日14時│有燈光號│日│北市裁催字第│臺幣4000│聲字第135│││39分許,│誌管制之││裁22-BBB5006│元,併記│號│││在正義、│交岔路口││20號│違規點數││││水源路口│闖紅燈││道路交通管理│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63││││││││條第1項│││├──┼────┼────┼─────┼──────┼────┼─────┤│2│99年12月│不依標誌│100年3月29│100年12月5日│處罰鍰新│101年度交│││5日20時5│標線號指│日│北市裁催字第│臺幣900│聲字第136│││9分許,│示││裁22-BBA5488│元,併記│號│││在建國一│││69號│違規點數││││路、中山│││道路交通管理│1點││││ 高涵洞 │││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3│99年10月│不遵守道│100年3月8│100年12月5日│處罰鍰新│101年度交│││29日9時│路交通標│日│北市裁催字第│臺幣1200│聲字第137│││39分許,│線之指示││裁22-BDA5471│元│號│││在三多二│││25號│││││路、桂林│││道路交通管理│││││街口│││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4│99年10月│不依標誌│100年2月14│100年12月5日│處罰鍰新│101年度交│││17日22時│標線號指│日│北市裁催字第│臺幣900│聲字第138│││21分許,│示││裁22-BDA0444│元,併記│號│││在建國一│││10號│違規點數││││路、中山│││道路交通管理│1點││││高涵洞│││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5│100年8月│在禁止停│100年11月│100年12月5日│處罰鍰新│101年度交│││11日15時│車處所停│14日│北市裁催字第│臺幣1200│聲字第139│││35分許,│車││裁22-B048892│元│號│││在錦田路│││54號│││││、黃海街│││道路交通管理│││││口│││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6│100年5月│在道路收│100年11月│100年12月5日│處罰鍰新│101年度交│││2日8時55│費停車處│14日│、北市裁催字│臺幣300│聲字第140│││分許,在│罰停車經││第裁22-1BZA1│元│號│││建國二路│催繳不依││2719號││││││規定繳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7│100年4月│在道路收│100年11月│100年12月5日│處罰鍰新│101年度交│││30日13時│費停車處│14日│北市裁催字第│臺幣300│聲字第141│││8分許,│罰停車經││裁22-1BZA125│元│號│││在七賢二│催繳不依││65號│││││路│規定繳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8│100年4月│在道路收│100年11月9│100年12月5日│處罰鍰新│101年度交│││29日16時│費停車處│日│北市裁催字第│臺幣300│聲字第142│││20分許,│罰停車經││裁22-1BZA122│元│號│││在建國二│催繳不依││13號│││││路│規定繳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9│100年4月│在道路收│100年11月9│100年12月5日│處罰鍰新│101年度交│││28日9時4│費停車處│日│北市裁催字第│臺幣300│聲字第143│││5分許,│罰停車經││裁22-1BZA118│元│號│││在建國二│催繳不依││71號│││││路│規定繳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10│100年4月│在道路收│100年11月4│100年12月5日│處罰鍰新│101年度交│││26日19時│費停車處│日│北市裁催字第│臺幣300│聲字第144│││13分許,│罰停車經││裁22-1BZA102│元│號│││在民生一│催繳不依││28號│││││路│規定繳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11│100年5月│在道路收│100年11月│101年1月2日│處罰鍰新│101年度交│││3日8時11│費停車處│21日│北市裁催字第│臺幣300│聲字第145│││分許,在│罰停車經││裁22-1BZA130│元│號│││建國二路│催繳不依││45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12│100年3月│在道路收│100年11月│101年1月2日│處罰鍰新│101年度交│││3日9時58│費停車處│16日│北市裁催字第│臺幣300│聲字第146│││分許,在│罰停車經││裁22-1B00350│元│號│││七賢一路│催繳不依││35號││││││規定繳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13│100年3月│在道路收│100年11月│101年1月2日│處罰鍰新│101年度交│││1日8時29│費停車處│16日│北市裁催字第│臺幣300│聲字第147│││分許,在│罰停車經││裁22-1B00343│元│號│││七賢一路│催繳不依││84號││││││規定繳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14│100年5月│在道路收│100年11月│101年1月2日│處罰鍰新│101年度交│││9日8時25│費停車處│22日│北市裁催字第│臺幣300│聲字第148│││分許,在│罰停車經││裁22-1BZA150│元│號│││建國二│催繳不依││02號│││││路│規定繳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15│100年5月│在道路收│100年11月│101年1月2日│處罰鍰新│101年度交│││7日8時41│費停車處│22日│北市裁催字第│臺幣300│聲字第149│││分許,在│罰停車經││裁22-1BZA145│元│號│││建國二路│催繳不依││59號││││││規定繳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16│100年5月│在道路收│100年11月│101年1月2日│處罰鍰新│101年度交│││6日8時48│費停車處│21日│北市裁催字第│臺幣300│聲字第150│││分許,在│罰停車經││裁22-1BZA140│元│號│││建國二路│催繳不依││93號││││││規定繳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17│100年5月│在道路收│100年11月│101年1月2日│處罰鍰新│101年度交│││4日8時37│費停車處│21日│北市裁催字第│臺幣300│聲字第151│││分許,在│罰停車經││裁22-1BZA133│元│號│││建國二路│催繳不依││60號││││││規定繳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18│100年4月│在道路收│100年11月4│100年12月5日│處罰鍰新│101年度交│││25日10時│費停車處│日│北市裁催字第│臺幣300│聲字第152│││23分許,│罰停車經││裁22-1BZA100│元│號│││在忠孝一│催繳不依││08號│││││路│規定繳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19│100年4月│在道路收│100年11月4│100年12月5日│處罰鍰新│101年度交│││23日9時2│費停車處│日│北市裁催字第│臺幣300│聲字第153│││8許,在│罰停車經││裁22-1BZA094│元│號│││忠孝一路│催繳不依││81號││││││規定繳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20│100年4月│在道路收│100年11月4│100年12月5日│處罰鍰新│101年度交│││22日10時│費停車處│日│北市裁催字第│臺幣300│聲字第154│││45分許,│罰停車經││裁22-1BZA090│元│號│││在忠孝一│催繳不依││97號│││││路│規定繳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21│100年4月│在道路收│100年11月4│100年12月5日│處罰鍰新│101年度交│││21日8時│費停車處│日│北市裁催字第│臺幣300│聲字第155│││37分許,│罰停車經││裁22-1BZA087│元│號│││在忠孝一│催繳不依││88號│││││路│規定繳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22│100年4月│在道路收│100年11月3│100年12月5日│處罰鍰新│101年度交│││20日8時│費停車處│日│北市裁催字第│臺幣300│聲字第156│││32分許,│罰停車經││裁22-1BZA081│元│號│││在建國二│催繳不依││36號│││││路│規定繳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23│100年4月│在道路收│100年11月3│100年12月5日│處罰鍰新│101年度交│││20日13時│費停車處│日│北市裁催字第│臺幣300│聲字第157│││49分許,│罰停車經││裁22-1BZA081│元│號│││在建國二│催繳不依││40號│││││路│規定繳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24│100年4月│在道路收│100年11月3│100年12月5日│處罰鍰新│101年度交│││20日19時│費停車處│日│北市裁催字第│臺幣300│聲字第158│││57分許,│罰停車經││裁22-1BZA082│元│號│││在七賢一│催繳不依││51號│││││路│規定繳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25│100年4月│在道路收│100年11月3│100年12月5日│處罰鍰新│101年度交│││20日18時│費停車處│日│北市裁催字第│臺幣300│聲字第159│││13分許,│罰停車經││裁22-1BZA083│元│號│││在建國二│催繳不依││46號│││││路│規定繳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26│100年4月│在道路收│100年10月│100年12月5日│處罰鍰新│101年度交│││19日8時│費停車處│31日│北市裁催字第│臺幣300│聲字第160│││6分許,│罰停車經││裁22-1BZA078│元│號│││在建國二│催繳不依││12號│││││路│規定繳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27│100年3月│在道路收│100年10月│100年12月5日│處罰鍰新│101年度交│││3日18時│費停車處│24日│北市裁催字第│臺幣300│聲字第161│││29分許,│罰停車經││裁22-1B00350│元│號│││在建國二│催繳不依││34號│││││路│規定繳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28│100年3月│在道路收│100年10月│100年12月5日│處罰鍰新│101年度交│││2日17時│費停車處│24日│北市裁催字第│臺幣300│聲字第162│││16分許,│罰停車經││裁22-1B00346│元│號│││在建國二│催繳不依││94號│││││路│規定繳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29│100年3月│在道路收│100年10月│100年12月5日│處罰鍰新│101年度交│││1日20時│費停車處│24日│北市裁催字第│臺幣300│聲字第163│││30分許,│罰停車經││裁22-1B00343│元│號│││在建國二│催繳不依││83號│││││路│規定繳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30│100年5月│在道路收│100年11月│101年1月2日│處罰鍰新│101年度交│││17日8時│費停車處│29日│北市裁催字第│臺幣300│聲字第164│││37分許,│罰停車經││裁22-1BZA176│元│號│││在建國二│催繳不依││71號│││││路│規定繳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31│100年5月│在道路收│100年11月│101年1月2日│處罰鍰新│101年度交│││16日8時│費停車處│29日│北市裁催字第│臺幣300│聲字第165│││37分許,│罰停車經││裁22-1BZA173│元│號│││在建國二│催繳不依││72號│││││路│規定繳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32│100年5月│在道路收│100年11月│101年1月2日│處罰鍰新│101年度交│││13日15時│費停車處│29日│北市裁催字第│臺幣300│聲字第166│││14分許,│罰停車經││裁22-1BZA164│元│號│││在五福三│催繳不依││41號│││││路│規定繳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33│100年5月│在道路收│100年11月│101年1月2日│處罰鍰新│101年度交│││12日11時│費停車處│29日│北市裁催字第│臺幣300│聲字第167│││10分許,│罰停車經││裁22-1BZA160│元│號│││在建國二│催繳不依││66號│││││路│規定繳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34│100年5月│在道路收│100年11月│101年1月2日│處罰鍰新│101年度交│││11日9時│費停車處│29日│北市裁催字第│臺幣300│聲字第168│││4分許,│罰停車經││裁22-1BZA158│元│號│││在建國二│催繳不依││07號│││││路│規定繳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35│100年5月│在道路收│100年11月│101年1月2日│處罰鍰新│101年度交│││10日15時│費停車處│22日│北市裁催字第│臺幣300│聲字第169│││48分許,│罰停車經││裁22-1BZA152│元│號│││在建國二│催繳不依││78號│││││路│規定繳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