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七四九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孫志堅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續二字第十四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原名 陳宜廷 ,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改名)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九十一年三月間,乙○○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五樓之二住處,代曾與其同住之甲○○領取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所寄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乙○○因債信不佳,無法申辦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將該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年十月下旬以電話語音系統完成開卡手續及申辦預借現金密碼,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該臺新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ChenYiTing之簽名,表示甲○○為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卡之辨識及證明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新公司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間七時許,持上揭臺新公司信用卡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一甲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甲辰公司)刷卡消費,使該特約商店誤以為其係甲○○,而允其簽帳刷卡結帳,並由其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ChenYiTing之簽名一枚,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再持之交予店員而行使之,由不知情之店員收執,以表示甲○○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足以生損害於甲○○、甲辰公司及臺新公司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致使甲辰公司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其係信用卡領用人,允予簽帳消費而交付其所購之財物,而以此方式詐得二千六百四十元之財物;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揭臺新銀行信用卡,至臺新銀行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連續插入該臺新公司信用卡,並鍵入預借現金密碼,使該等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以該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十三萬元(各次預借現金之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甲○○接獲臺新銀行繳款通知發覺其所有之臺新銀行信用卡遭人冒用,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暨告訴人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其所有之臺新銀行信用卡遭侵占及盜用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陪同告訴人處理本案之友人 洪鶯子陳香蘭 之證詞可參,復有臺新銀行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臺新信卡字第九二○二四○號函檢附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刷卡簽單及信用卡帳單明細、臺新銀行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臺新信卡字第九二○二七四號函檢送告訴人之信用卡申請資料、臺新銀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臺新信卡字第九二○二九三號關於告訴人之信用卡申請預借現金密碼之程序函、臺新銀行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臺新信卡字第九三○四一○號、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臺新信卡字第九三○四二四號關於告訴人之信用卡郵寄資料及預借現金程序函、臺新銀行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臺新總法制字第○九五○○○○○二○七號關於告訴人之信用卡相關資料函、臺新銀行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關於本案簽帳單形式及預借現金自動化設備設置地點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
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五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
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是於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修正前刑法,得論以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各為五年、三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最高各得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四年六月,而依修正後刑法應併合處罰,最高得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十年,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均為新臺幣三萬元,然依據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上開各罪所得科處之最高罰金刑雖均與新法相同,然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侵占告訴人之臺新銀行信用卡,目的在於持之刷卡簽
帳消費詐取財物或由自動付款設備內詐領款項,所犯侵占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他人之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前揭四罪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
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綜上全部罪刑之而為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罪刑。
㈡按依信用卡使用情形,必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簽名後,始
得持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簽名為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九號判決參照)。次按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上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二○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侵占告訴人之信用卡,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其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告訴人之簽名用以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核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後,用以偽造信用卡卡背及簽帳單之私文書持以行使,其偽造署名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五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財物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持告訴人之臺新銀行信用卡,於同日預借現金二次或五次,均時間緊密相接、地點相同,係接續為之,各屬一罪,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容有未洽。被告侵占告訴人之臺新銀行信用卡,目的在於持以刷卡簽帳消費詐取財物或由自動付款設備內詐領款項,所犯侵占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他人之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告訴人之臺新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告訴人簽名之犯行,惟該部分與被告前開偽造簽帳單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因債信不佳,無法申辦信用卡致罹刑章,詐得款項高達四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元,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清償其盜用告訴人臺新銀行信用卡之消費款項及利息,有臺新銀行出具之收據一紙在卷可參,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足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應知惕勵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末查,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非被告所有,固無庸宣告沒收,惟其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ChenYiTing簽名一枚,及附表二編號一被告於告訴人之臺新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ChenYiTing簽名一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