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3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凱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凱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邱述襁 於警詢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凱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遭告訴人制止不得插隊及抽菸,竟心生不滿,率爾出手傷害被害人,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方法、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雖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