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
101年度執聲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偉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審易字第2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1年1月16日確定,惟該案未經沒收之MDMA1顆,係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所謂之違禁物有絕對違禁物與相對違禁物兩種:無論對行為客體為何種行為均在禁止之列者,為絕對違禁物,如僅限於對行為客體為特定行為始在法律禁止之列,則為相對違禁物,後者只有在法律禁止之範圍內,方得依違禁物相關規定沒收,此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文義解釋,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1、2級毒品為限,至於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係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該等毒品之法律依據,此非法院可以引為沒收銷燬前開種類毒品之理由,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040號判決判處罪刑,理由中並敘明扣案疑似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顆粒1顆,與被告該案犯行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等語,雖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惟查,上揭扣案藥錠經檢驗結果,僅含有對–氯安非他命(PCA)及第4級毒品假麻黃成分,毛重僅557.6毫克,經取樣鑑驗後並已用罄無餘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6月15日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而對–氯安非他命原非管制藥物,事後始經行政院於100年6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1000029513號公告增列為第3級毒品,則有該公告及前開慈濟大學鑑定書可憑,是該藥錠既未含有第1、2級毒品成分,依上說明,顯無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餘地,再按,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可知,單純持有第3級毒品,其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以上者,並不成罪,是故,本件扣案藥錠,充其量僅屬相對違禁物,非可不問其原因,即一律予以沒收銷燬,而依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持有含第3級毒品成分之扣案藥錠,且該藥錠之純質淨重又未逾20公克以上,此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為,當未構成犯罪,從而,亦無援引前開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沒收扣案藥錠之餘地,何況扣案藥錠已因鑑驗取樣而全數用罄,此經前引慈濟大學鑑定書函敘甚詳,既已全數滅失,縱屬應沒收之物,也無再諭知沒收銷燬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2日
刑事刑七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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