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397、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雅琴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附表編號3之匯款時間及地點欄第2行之「中午」刪除;附表編號5之匯款時間及地點欄第
1至5行之「100年7月23日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之元大銀行鹿港分行」,更正為「100年7月23日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之中國信託銀行ATM」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吳承義陳小娟吳佩姍陳麗敏林家樺 施用詐術,致使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2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2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吳承義、陳小娟、吳佩姍、陳麗敏、林家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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