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36號被告甲○○
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金村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95年度易字第3087號96年6月7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影本所載。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之處分。」、「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18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應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惟聲請人誤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視為已有聲請,此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甲○○因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500、7998、8134號提起公訴,並於96年6月7日繫屬本院後,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甲○○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有反覆實施犯罪之事實,並有共犯未經訊問或到案,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及禁止接見及通信,顯難進行審理,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禁見。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聲請,惟查,被告自承犯案之時間從95年9月起迄96年1月間止,時間亦長達約4個月,而其買賣的帳戶亦高達30多本,顯然其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事實,另本案犯罪組織龐大,涉案人數眾多,迄今仍有多名共犯未經訊問或到案,被告亦非完全坦承犯行,則受命法官認被告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及禁止接見及通信,顯難進行審理,並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禁見,尚無何違法失當之處。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為無理由,爰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楊真明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