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31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相對人甲○○
丁○○丙○○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七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債券代號A89103),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6年度存字第2722號提存事件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三期公債,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據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438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而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2722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3期公債,面額10萬元在案,今聲請人與相對人等均達成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丁○○、丙○○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同意書3紙及台灣省台中縣龍井鄉戶政事務所出立之相對人甲○○之印鑑證明、及台灣省台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分別出立之相對人丁○○、丙○○之印鑑證明各1紙等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96年度裁全字第4383號假扣押事件,經聲請人以96年度存字第2722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八十九年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10萬元之擔保物,業經本院調閱96年度存字第2722號提存卷宗查證屬實,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甲○○、丁○○、丙○○均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分別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甲○○、丁○○、丙○○分別簽名用印之同意書,及與同意書上之印文相符之相對人印鑑證明在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進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