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輔宣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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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輔宣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輔宣字第26號聲請人 陳菁華 受輔助人 陳壽文 關係人 趙中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趙中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受輔助宣告人陳壽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 陳炳亮 遺產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陳壽文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受輔助宣告人陳壽文之輔助人,為辦理兩人之父陳炳亮遺產分割事宜,請求選任陳壽文之表哥即關係人趙中川為陳壽文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趙中川於上開被繼承人陳炳亮遺產協議分割事宜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輔助宣告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對陳壽文之權益應可盡保護之責任,且陳壽文同意趙中川擔任特別代理人,趙中川亦 陳明 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故本院認選任趙中川於前揭被繼承人陳炳亮遺產繼承事宜擔任陳壽文特別代理人為適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王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