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710號原告 楊和慶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叁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㈠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本息債權均不存在;㈡應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85號(誤繕為107年度訴字第359號)裁定,並命被告不得持前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及訴外人鴻福開發國際有限公司強制執行;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273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618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回復原狀。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惟自經濟上觀之,各項聲明之訴訟目的既均在於消滅、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因訴訟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且各項訴訟標的價額相同,即以新臺幣(下同)93萬元核定,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萬0,13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