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五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六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尚未執行,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騎乘機車(車牌號碼不詳)搭載丙○○,行經台北縣樹林市○○路與三龍街交岔路口附近,見菲律賓人乙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Romulo)頸部穿戴 金項鍊 一條,丙○○及「阿忠」共同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認有機可趁,遂由「阿忠」騎車靠近Romulo,丙○○則出手搶奪其穿戴於頸上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欲加速逃離現場。惟因交通擁塞,車速無法太快,為Romulo及其友人甲000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Gozon)自後趕上,Romulo自機車後座拉下丙○○,丙○○恐遭人贓俱獲,遂將得手之金項鍊丟置在地上,嗣經Romulo、Gozon及路人合力逮捕制伏(Romulo於拉扯時受有右側臉頰、右手虎口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不成立準強盜罪,詳如後述),「阿忠」則趁隙騎車逃逸無蹤。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Romulo、Gozon先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二號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七頁、第四十七至四十九頁、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且有照片十一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在卷可稽。且本件被告犯案後嗣經警員逮捕,自現場地上(被告為被害人拉址下車時丟置在地上)起出金項鍊一條,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收據各一紙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與「阿忠」二人間,就所犯上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有多項前科,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九十四年八月六日犯搶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確定,有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參(下稱前次搶奪案)。是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雖在前開搶奪案件宣示判決時間(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前,惟是否為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以二者係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題。而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因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自不能成立連續犯,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阿忠』是否就是八月十二日涉犯搶奪案件一起被抓的人?)不是。(問:
本件再度犯案是否之前就已計畫好?)沒有,我是因為看朋友,『阿忠』臨時說他沒有錢,我也沒有錢,『阿忠』看到Romulo的項鍊,才跟我那樣說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因此,上開二次搶奪案件之時間距離雖近,惟夥同被告犯案之人不同,本件係由「阿忠」提議始臨時起意行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與前次搶奪案件應非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依法審理。
爰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資料,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向上,甫於九十四年八月六日犯搶奪案件,經本院判刑如上,再度恣意搶奪他人之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與善良百姓之生命、身體與財產之安全,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業已領回其被搶奪之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丙○○並無準強盜之犯行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搶奪被害人Romulo之金項鍊後欲行逃離時,為Pomulo及其友人Gozon追趕制止,被告為Romulo自機車後座拉下,詎被告為脫免逮捕,竟當場出拳毆擊、拉扯Pomulo及Gozon追趕制止,致Romulo之右側臉頰、右手虎口均受有擦傷等傷害,仍為Romulo、Gozon及路人合力逮捕制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為構成要件。其中所謂強暴,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係主動以有形之體力或其他行為,造成被害人一種心理上或生理上被強制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有強力排除猛拖之被動行為,尚難認為有積極暴行而達於強暴脅迫之程度,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丙○○犯有準強盜罪,無非以被害人Romulo之指訴、證人Gozon及Romulob受傷之照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辯稱:我搶了被害人之金項鍊後,「阿忠」騎機車上人行道,我在人行道上被拉下來,Gozon從後面將我抱住,Romulo在前面打我,我想掙脫,但被好幾個人抓住,我一邊掙扎一邊走,後來走到騎樓那邊,我沒有出拳毆打被害人,後來我被壓在地上,不久警察就來了等語。
(四)經查:
1、證人即被害人Romulo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乘坐之機車騎上人行道後,被我從機車拉下來,我們的位置約在電線桿下方之水溝蓋附近,我從後面抱住被告,後來我的朋友Gozon過來幫忙,將被告雙手架在背後,我面對被告摸其口袋找尋金項鍊,但沒有找到,於是問他項鍊在那裡,被告仍不交出項鍊,我就以拳頭打被告的臉部及身體二、三下,被告掙扎並掙脫後,並沒有出手打我,而是跑到騎樓上之旗幟廣告附近;在騎樓上又被Gozon抓住,我仍然找不到項鍊,所以又打了被告二、三下,被告掙脫之後有還手,但沒有逃跑;這時有一位台灣人過來抓住被告,並把被告壓在地上,被告是跪在地上,但沒有掙扎,那位台灣人說已經報警,不久警察就到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四至十一頁〕。
2、證人Gozon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Romulo被搶後,追上前抓住被告之衣領,機車倒下後,Romulo抓住被告的手,被告想要逃跑,身體一直轉來轉去,被告掙脫之後,打了Romulo一下;我就跑上人行道幫忙,我用右手抱住被告,因為當時左手拿著手機,但被告仍然一直後退想要掙脫,被告掙脫後還手打Romulo;後來退到騎樓上,有一位台灣人過來幫忙,將被告壓跪在地上,那台灣人抓住被告雙手,Romulo則搜被告口袋,來在地上找到金項鍊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第十二至十七頁〕。
3、互核證人Romulo及Gozon上開證述內容,二人對於Romulo如何抓住被告、Romulo如何打被告、被告如何打Romulo等情,彼此供述之情節均有差異,顯有瑕疵可指。又證人Romulo受有右側臉頰、右手虎口擦傷等傷害,固有照片四幀附卷可憑。惟就右手虎口擦傷部分,證人Romulo供稱:「到警察局才發現手有受傷,可能是找項鍊時造成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頁〕,衡諸被告與證人均未持有工具,而證人證稱其有搜尋被告之口袋,被告身體有轉動掙扎,且該施勢應非遭人以拳頭毆擊所造成等情,可知證人Romulo右手虎口擦傷應非被告為脫免逮捕所施強暴行為所造成。另就證人右側臉頰擦傷部分,證人Romulo固稱係是被告打的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打你何處?)嘴角、肩膀,詳細位置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八頁〕,並未提及右側臉頰遭毆傷,是證人Romulo對於該傷勢如何造成,並非明確。
且此傷勢係擦傷,亦與其證稱被告以拳頭毆擊之情狀有別,基此,上開傷勢應係雙方拉扯時所造成的。
4、再者,縱使證人Romulo證述內容屬實。惟依其所述,被告被拉下機車,即將金項鍊丟置在地上,證人Romulo在人行道上搜被告口袋,未找到金項鍊,因此毆打被告,被告並未還手;被告掙扎至騎樓上,證人Romulo又因搜尋金項鍊未果而毆打被告,被告始掙脫反擊證人之情,可知證人Romulo先毆打被告二次,被告在第二次遭毆打時始反擊一次,倘被告搶奪他人財物後欲脫免逮捕,理應立即施以暴力以便脫逃,否則時間愈久,迨警察趕到或路人幫忙逮捕即不易脫逃。而被告在證人Romulo接連毆打之情況下,至第二次遭毆打時才還手;且證人Romulo亦證稱:「被告掙脫我朋友之後,出拳打我,打我之後,被告就站在那裡,沒有意思要跑。...這時有一位台灣人過來抓住被告,並把被告壓在地上,被告是跪在地上,但沒有掙扎。」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八至九頁〕,倘被告目的是為脫免逮捕,何以掙脫證人Gozon之控制後,會出拳毆打證人Rolumo?又毆打證人後,何以站在原地並未逃跑?被告為一台灣人制伏後跪在地上,並無任何掙扎之動作?從而被告縱如證人Romuloh所述施以強暴之情狀,其目的並非欲脫免逮捕。又被告被證人Romulo拉下機車後,將金項鍊丟置在地上,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被告既已放棄對於該財物之控制,其施以暴力,應非為防護贓物之目的。此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自難論以準強盜罪,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5、末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一號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四號判決採取同一見解。檢察官起訴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犯竊盜罪,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之準強盜罪,原審認為被告丙○○僅成立竊盜罪,並無施以強暴之犯行,乃屬犯罪事實之減縮,揆諸前揭說明,應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張宏節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