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簡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高偉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偉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11時56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工作處所即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養蜂廠,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OOOO000000000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強制毒品人口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3月23日慈大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2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2號至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
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當成立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109年度花簡字第128號、第268號判決),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見偵卷第11至26、33頁),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並有上開判決、裁定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已經法院判處罪刑,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於偵查時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線上遊戲開發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7萬元(見偵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則未據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末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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