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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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金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金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金福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1號(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度原訴字第162號,應予更正)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緩刑3年,於民國112年1月6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5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更犯森林法等罪,經本院於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業於113年1月29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潘金福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5萬元,並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3年,於112年1月6日確定在案;又其於上揭緩刑期內之112年5月17至19日,故意再犯共同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經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並於113年1月29日確定在案,有上揭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訛,則聲請人以本院為本件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且係於上述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本件聲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並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李宜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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