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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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上訴人 陳俊睿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被上訴人陞豈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陞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建明 被上訴人 玖叡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洪建明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陞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豈公司)向第一審原告 陳耀周 〈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及 陳羅芳艷陳美秀陳美伶陳美岑陳麗淑陳麗卿 (下稱陳俊睿等7人)承受訴訟〉借貸新臺幣(下同)410萬元,並交付被上訴人玖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發、被上訴人洪建明背書如原判決附表所載2紙支票予陳耀周以為擔保。陳耀周前以上開債權與應給付陞豈公司之150萬元債務抵銷後,尚餘260萬元本息及19萬2789元利息之債權。又陞豈公司向陳耀周承攬系爭工程,總工程款2620萬元,追加新增外牆貼板岩等工項、大理石施作工程款102萬5755元、45萬元,扣除已給付工程款2230萬元、未施作工項工程款56萬9410元、未鋪設無障礙坡道抿石3萬元、陞豈公司應負擔頂樓加蓋鐵皮屋頂費用10萬2821元,陳俊睿等7人應尚給付陞豈公司工程款467萬3524元。經陞豈公司以該債權與上開借款債務抵銷後,陳俊睿等7人對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得請求,其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即屬無據;陞豈公司反訴請求陳俊睿等7人連帶給付工程款153萬1388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許秀芬法官徐福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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