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606號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告 黃俊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貳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太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暨契約及方案同意書。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472元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金9,103元,共計13,575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亞太公司於109年9月1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這是我簽的合約沒有錯,之前是我女朋友在用的,正常使用都有繳納電話費,已經用了3年多,合約已經走完,分手後就沒有聯絡,也不知道她的使用情形;被告在104年並未辦理續約,原告提出的異動明細沒有說服力,與電信公司續約至少要有語音錄音,或是網路的簽名,但原告都未提出續約資料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方案同意書、欠費門號資訊、續約方案同意書、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暨收件回執為憑。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門號確實由其所申請,其當負有繳納電信費用之義務,此不問被告本人是否實際使用上開門號均然,而被告將門號交給其前女友使用,於與前女友分手後,未自行確認電信服務契約是否已終止或仍有續約情事,自應就門號使用相關費用負責。是被告所辯,不足憑採。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請求自債權讓與翌日即109年9月12日開始起算遲延利息,惟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書係於111年12月13日方送達被告,有債權讓與通知書暨回執附卷可佐,是應自該時方生催告之效力,故應以該通知書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75元,及其中4,472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其所請求之電信費及補償金係全部准許,僅駁回部分利息請求,認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均由被告負擔,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蕭雅文